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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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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医物证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物证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物证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各类生物检材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物证鉴定包括个体识别,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亲缘关系鉴定,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生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以及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等。

第三十五条 个体识别。对生物检材进行性别检测、常染色体STR检测、Y染色体STR检测、X染色体STR检测、线粒体DNA检测等,以判断两个或多个生物检材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体。

第三十六条 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对生物检材进行常染色体STR检测、Y染色体STR检测、X染色体STR检测等,以判断生母、孩子与被检父或者生父、孩子与被检母之间的亲缘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对生物检材进行常染色体STR检测、Y染色体STR检测、X染色体STR检测、线粒体DNA检测等,以判断被检父与孩子或者被检母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

第三十八条 亲缘关系鉴定。对生物检材进行STR检测、SNP检测、线粒体DNA检测等,以判断被检个体之间的同胞关系、祖孙关系等亲缘关系。

第三十九条 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对可疑血液、精液、唾液、阴道液、汗液、羊水、组织/器官等各类生物检材及其斑痕进行细胞学检测、免疫学检测、DNA检测、RNA检测等,以判断其种属、组织类型或来源。

第四十条 生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对生物检材进行祖先信息遗传标记检测,以推断被检个体的生物地理来源。

第四十一条 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对生物检材进行生物表型信息遗传标记检测,以推断被检个体容貌、身高等生物表型或其它个体特征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对体液(斑)、组织等检材进行生物年龄标志物检测,以推断被检个体的生物学年龄。

第四十三条 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对来自动物、植物、微生物等非人源样本进行同一性鉴识、种属鉴定以及亲缘关系鉴定等。

第六章 法医毒物鉴定

第四十四条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体内外药毒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毒物鉴定包括气体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合成药毒物鉴定,天然药毒物鉴定,毒品鉴定,易制毒化学品鉴定,杀虫剂鉴定,除草剂鉴定,杀鼠剂鉴定,金属毒物类鉴定,水溶性无机毒物类鉴定以及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四十五条 气体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一氧化碳、硫化氢、磷化氢、液化石油气等气体毒物或其体内代谢物;气体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六条 挥发性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氢氰酸、氰化物、含氰苷类、醇类、苯及其衍生物等挥发性毒物或其体内代谢物;挥发性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七条 合成药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苯二氮卓类药物、巴比妥类药物、吩噻嗪类药物、抗精神病药物、临床麻醉药、抗生素、甾体激素等化学合成或半合成的药物或其体内代谢物;合成药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八条 天然药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乌头生物碱、颠茄生物碱、钩吻生物碱、雷公藤甲素、雷公藤酯甲等植物毒物成分或其体内代谢物,以及检材中是否含有斑蝥素、河豚毒素、蟾蜍毒素等动物毒物成分或其体内代谢物;天然药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九条 毒品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阿片类、苯丙胺类兴奋剂、大麻类、可卡因、氯胺酮、合成大麻素类、卡西酮类、芬太尼类、哌嗪类、色胺类等毒品或其体内代谢物;毒品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1-苯基-2-丙酮、苯乙酸、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一条 杀虫剂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机磷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等杀虫剂或其体内代谢物;杀虫剂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二条 除草剂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百草枯、敌草快、草甘膦等除草剂或其体内代谢物,除草剂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三条 杀鼠剂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香豆素类、茚满二酮类、有机氟类、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等有机合成杀鼠剂、无机杀鼠剂、天然植物性杀鼠剂成分等杀鼠剂或其体内代谢物;杀鼠剂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四条 金属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砷、汞、钡、铅、铬、铊、镉等金属、类金属及其化合物;金属毒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五条 水溶性无机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亚硝酸盐、强酸、强碱等水溶性无机毒物,水溶性无机毒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六条 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定性、定量分析结果的解释,如对毒物在体内的存在形式、代谢过程、检出时限的解释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目录(略,详情请登录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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